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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科研单位、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以及含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将其混入城市生活垃圾废弃物或者任意堆放、倾倒、焚烧。
  第三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液化气、天然气和其他清洁能源,改变燃料结构;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生活废弃物。
  第三十五条 运载液体、散装货物和垃圾的车辆应当装载适量、密闭苫盖,不得沿途飞扬、泄漏、遗撒。
  第三十六条 垃圾处理实行经营服务性收费。制定、调整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实行价格听证会制度。
  第三十七条 鼓励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企业:
  (一)有固定的、符合工作条件的场所;
  (二)有相应的从事城市生活废弃物清扫、运输和无害化处理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等工作的设备、设施;
  (三)有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依法从事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循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做到文明、清洁、卫生、及时。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中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因特殊需要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新建扩建、小区建设以及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参与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和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设计方案不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的,不得开工;已经投入使用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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