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和生活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处理,应当符合国家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纸钱、冥币等;
(四)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五)直接将未经沉淀处理,含有固体废弃物的污水排入污水管道;
(六)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七)占用道路、广场从事车辆清洗活动;
(八)由建筑物或者车辆向外抛撒杂物、废弃物;
(九)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城市内禁止饲养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饲养宠物,不得散放和影响环境卫生。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宠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即时自行清除。
第三十条 城市建设工程施工工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应当围栏作业,并设置明显标志,不得擅自在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
(二)施工现场应当保持整洁,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应当及时处理,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
(三)采取措施防止粉尘污染市容环境;
(四)施工现场出入口道路应当硬化,防止车辆带泥污染道路。
第三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时间、保洁标准和城市生活废弃物的倾倒地点、方式,由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 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实行袋装密闭收集,并逐步实行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广使用可降解垃圾袋。
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清运到指定的场所,做到日产日清,并逐步做到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