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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防御雷电灾害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海省部分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和修改有关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1月24日,实施日期:2011年11月24日)修改

海北藏族自治州防御雷电灾害条例
(2004年1月6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保障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防御雷电灾害,是指防御和减轻雷击、静电灾害的行为,包括组织管理、安全评价、雷电防护工程的专业设计与审核、施工监督、竣工验收,雷电防护装置的检测与维护等活动。
  第四条 防雷减灾应当纳入公共安全工作的范围,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和雷电监测及防雷减灾基础设施建设,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雷减灾工作,提高防雷减灾能力,保障公共安全。
  州、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防雷减灾的统一监督和管理。
  建设、规划、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六条 州、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防雷减灾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工作,加强雷电防护工程专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核、施工监督、竣工验收和雷电防护设施检测工作,提高雷电灾害监测、预测、预警水平,大力开展防御雷电灾害的科普宣传、技术咨询,增强全社会防雷减灾意识。
  第七条 自治州境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雷电防护设施的义务。对危害雷电防护设施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检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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