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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04)

  (二)删除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十二条第三款中的“和税务机关”、“和税务登记手续”。
  (三)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订造、购买水路客运船舶、液货危险品运输船舶和光船租赁的,应当向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营业性运输船舶易主经营的,新船主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八、青岛市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管理条例
  (一)第八条修改为:“需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运输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填写道路货物运输开业申请登记表,按规定程序经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批准后,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运输管理机关的审批时限为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涉外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以及外商投资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的,其开业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运输特种货物必须符合特种货物运输的有关要求。运输国际集装箱、危险品、大型物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准运手续。”
  (三)删除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九、青岛市资源节约条例
  (一)第十六条修改为:“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工程师以上技术职务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人员,并向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能源管理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工作进行管理。”
  (二)删除第五十四条。
  (三)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青岛市档案管理条例
  (一)第十条修改为:“综合档案馆的设置,由市或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设置,由有关部门根据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划提出意见,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档案馆的变更或撤销,按设置程序办理。”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各单位应当选配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员从事档案工作并保持相对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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