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修改为“城市规划设计单位。”
(二)删除第二十三条。
(三)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设计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四、青岛市村镇规划条例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批准临时建筑必须严格控制,批准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使用期满,必须无条件拆除。在批准的使用期间,如国家或者集体需要用地,使用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拆除,并由国家或者集体按规定予以适当补偿。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五、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修改为:“在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确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土地或建设临时建筑,必须经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使用期不得超过一年。使用期满,必须无条件拆除。“临时建筑不得出租、转让和改作他用。”
六、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若干规定
(一)第八条第三款中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修改为“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三)删除第二十八条。
七、青岛市水路运输行业管理条例
(一)删除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其中,需订造、购买船舶的,应当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