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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04)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业经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现公布施行。

                            2004年5月27日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4年5月1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一)删除第三条第三项。
  (二)第八条修改为:“单位任命或者聘用保卫机构负责人,应当征求公安机关意见。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组建护卫组织。”
  (三)删除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单位按照规定配置的枪支警械,由保卫机构管理。保管枪支弹药的场所,必须安装防盗、防火设施和技术防范装置。”
  (四)删除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的“经济民警”。
  二、青岛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
  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残疾人经区(市)以上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鉴定后,由区(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三、青岛市城市规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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