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河道内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虽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项所列工程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河道、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固体废物和在干涸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河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河道、水库、水渠等水体内倾倒、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的;
(二)在河道清理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的。
第三十七条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除没收非法所得、赔偿损失和吊销许可证外,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交河道采砂管理费;逾期不缴纳的,从结算之日起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超过一个月不缴的,加倍收缴滞纳金;超过两个月不缴的,除吊销许可证、追缴全部应缴管理费和滞纳金外,可以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和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一)、(三)、(四)项规定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吊销许可证,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