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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土族自治县河道管理条例

  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河道整治,应事先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和规划的意见,并兼顾农业、渔业、林业、生态环境、城镇建设和交通建设的需要。
  第八条 建设单位编制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在批准立项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同意兴建的,应发给审查同意书,并报送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申请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立项文件时,必须附有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书。
  第九条 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对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作较大变动,应事先征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建设单位应重新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条 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必须将批准文件和施工方案送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施工方案应包括施工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的情况和施工期防汛措施。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是否符合审查同意书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情况。如发现未按审查同意书或经审核的施工方案的要求进行施工的,或者涉及河道防洪与建设项目防洪安全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或预防意见,建设单位必须执行;如发现重大问题,应同时报告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方可启用。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后十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报送至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跨县河道(大通河、湟水)的建设项目,应当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和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否则,单方面不得修建排水、阻水、截水、引水、蓄水工程、河道整治工程和其它各类涉河工程。
  第十四条 确需利用堤身或堤顶兼做公路、乡村道路的,须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通车堤段路面分别由县交通部门或乡(镇)、村负责养护,确保原防洪标准和堤防安全。
  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依法实行许可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河道内、河堤两侧从事经营性采石、挖砂、淘金、取土的,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乡(镇)水利水保机构同意并报送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凭许可证到县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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