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青海省部分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和修改有关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1月24日,实施日期:2011年11月24日)修改互助土族自治县河道管理条例
(2004年3月19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堤防工程的保护和管理,发挥河道的综合效能,保障行洪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包括天然河道、人工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畅通。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的领导,及时处理河道管理和防汛方面的重大问题。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县的河道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工作。乡(镇)水利水保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段)管理工作。
沿河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的保护工作。
县国土资源、交通、城乡建设与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对河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河道安全和防汛抢险的义务。
对在维护河道安全、防汛抢险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水域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因建设需要占用土地或水域的,须先征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方可向有关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以及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建设项目和从事生产活动,必须服从流域的综合规划,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防洪、排涝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并应事先征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