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根据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撒拉、藏、汉三种语言或者文字。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人才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加强人才市场的建设和管理,建立人才库。加快培养当地民族中的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管理人才,尤其是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和多种形式,适当引进专业人才,尤其是应当注重引进现代企业管理、新技术开发等专业人才。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 会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同时对青海省人民检察院负责。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撒拉族公民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本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规划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托本地资源,依靠科技进步,强化农牧业基础,加快资源开发,改善生态环境,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培育市场体系,大力发展特色经济,加快工业化、城镇化、信息化进程,实现富民强县,全面建设小康社会。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刘台机关积极采取措施,改善投资环境,拓宽投融资渠道,加强交通、能源、通信、电力、城镇等基础设施建设。国家在自治县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自治县配套资金的,自治机关在确有困难、无力自筹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