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七、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条,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规划指导下,根据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资源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三十八、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六条,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落实国家对少数民族的扶持政策,积极做好扶贫开发工作,制定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在资金、技术和人才等方面的支持,帮助边远贫困地区加快脱贫致富进程,同时对生态脆弱、环境恶劣地区缺乏基本生存条件的村民,实行有计划的异地扶贫开发。”
三十九、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第三十五条,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环境保护与治理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四十、第三十五条内容并入第三十七条。
四十一、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第三十八条,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对本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并报请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因遇重大灾害或企业、事业隶属关系和行政区划等变更,使预算收入发生变化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补助。”
四十二、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第三十九条,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由国家统一审批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需要从税收中加以照顾和鼓励的项目,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可以实行减免税政策。”
四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统一的财政体制下,报请上级国家机关通过实行国家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使自治县享受上级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财政转移支付以及上级确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保障资金安全的前提下,地方金融部门适当放宽地方扶贫开发项目的贷款条件,根据产业特点和项目具体情况,对农村牧区水、电、路、广播电视、通信等基础设施和具有市场前景的养殖业、种植业、农副产品加工业等,适当延长贷款期限。”
四十四、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第四十二条和四十三条,并在第四十二条中增加了第二款和第六款的内容。第四十二条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全省教育总体规划以及本县的实际情况,决定教育发展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和办学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