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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循化撒拉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2004)

  三十二、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三十七条,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自治县民间资本进入法律法规未禁入的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其他行业和领域,实行公平竞争,鼓励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以独资、合资等多种形式进行投资,依法加强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保护私人财产的相关制度,依法保护企业及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自主调整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收支,自行安排使用本地方的财政收入和财政预算执行过程中的超收、结余资金,上级国家机关给自治县的各项建设投资拨款等。除专用款项外,均由自治县按资金性质统筹安排使用。
  国家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补助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于抵减正常经费。依照国家规定设立的各项基金和资金,必须专款专用。”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在本县兴办的各类企业和事业,提供各方面的支援,支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在自治县境内开发资源、进行建设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自治机关报请上级国家机关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建设的安排,优先安排使用当地劳动力和专业技术人员,尽量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的生产和生活,投资安排上要有一定的额度直接用于属地的建设。对因开发建设给当地生态环境带来影响和对输出自然资源的民族自治地方给予一定的利益补偿。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适合就地加工利用的,自治机关报请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在当地安排资源转化加工项目。”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区域经济协调发展战略,以县镇规划为指导,以建设风景园林城镇为重点,用社会化、市场化手段多渠道融资,加快重点集镇建设,重视建筑业、房地产业的培育和发展,发挥中心集镇的辐射带动作用,合理确定区域经济布局和产业发展重点,构建各具特色的经济体系。”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完善社会保障体系,鼓励扶贫济困,敬老助残,兴办社会公益事业,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公民在受灾、养老、患病、生育、工伤、残疾、失业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享有基本的生活保障。”
  三十六、删除了第三十一条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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