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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循化撒拉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2004)

  十四、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三条,即:“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撒拉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撒拉族公民,同时配备适当数量的其他民族公民。”
  十五、删除了第十二条的内容。
  十六、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四条。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五条,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人才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加强人才市场的建设和管理,建立人才库。加快培养当地民族中的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管理人才,尤其是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和多种形式,引进专业人才,尤其要注重引进现代企业管理、新技术开发等专业人才。”
  十七、第十五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同时增加了第二款的内容。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施积极的就业和再就业政策,完善劳动力市场和就业服务体系,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和劳动保障法制建设,规范工资收入分配,加大劳动执法监察力度,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重视安全生产,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凡在自治县的各类用人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撒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上级国家机关在公开选拔国家公务员时,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报请上级国家机关采取对少数民族报考人员确定比例等特殊措施,保证民族自治地方少数民族公务员的比例。”
  十八、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第十六条为:“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同时对青海省人民检察院负责。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
  第十七条为:“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撒拉族公民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规划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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