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在非专营清真食品的区域内,清真食品的摊位、柜台应当与清真禁忌食品或者物品的摊位、柜台保持适当距离或者设置明显有效的隔离设施;
(五)清真食品的生产、加工、包装、标签、产品说明书和广告宣传等制作的图案、字样、内容应当符合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第六条 申请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组织或个人,应当向市或者区(市)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清真食品登记。
第七条 申请清真食品登记应当具备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并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清真食品登记申请;
(二)工商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并查验原件;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照片、身份证复印件;
(四)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工作岗位及所占比例情况;
(五)清真食品管理制度。
清真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除提供前款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产品包装、标签、说明书或其式样。
第八条 市或区(市)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经营者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发给清真食品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经营者依法取得清真食品登记证后,方可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未依法取得清真食品登记证的经营者,不得以清真名义从事生产经营;不得使用有清真字样、都阿或清真寺图案等具有清真食品含义的产品包装、标签、店堂装饰等。
第十条 清真食品登记证由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制作,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转让、出租。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在生产、经营场地醒目位置,悬挂或放置清真食品登记证。
第十二条 经营者改变名称、生产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在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三十日内,应当到原清真食品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市或区(市)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变更申请后,应当场办理变更登记,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办理变更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