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成人发[2004]23号)
《成都市清真食品管理规定》已由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4年8月26日通过,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11月30日批准,特此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2月6日
成都市清真食品管理规定
(2004年8月26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30日四川省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规范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尊重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保障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民族团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清真食品,是指以清真名义按照回族等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和行政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清真食品的管理工作,工商、卫生、食品、畜牧、质监、物价、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清真食品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除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外,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负责人等主要经营管理者中至少有一名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企业的采购、制作、仓库管理、屠宰等主要岗位的从业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个体工商户的业主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
(二)用于生产、加工清真食品的原辅料或制成品以及牛、羊等畜禽的屠宰,应符合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三)用于生产、加工、计量、包装、贮存、运输、销售清真食品的用具、器皿、设备等以及生产、经营场地应当保证专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