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企业技术创新主管部门对省级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专项资金资助的企业技术创新项目,实行合同管理。
第十九条 对产业发展有重大促进作用、有重大公共利益、政府资助资金投入较大的技术创新项目,省人民政府企业技术创新主管部门应采用招标方式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支持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为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 鼓励境内外各种投资主体在本省设立风险投资机构,参与企业技术创新工作。
第二十二条 鼓励境内外各种合法主体在本省依法设立各种研究与开发基金。基金的设立与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鼓励企业、高校、科研机构依法成立产业技术协会、产业技术联盟等各类技术创新中介机构。产业技术协会、产业技术联盟等可组织成员开展各种研究与开发活动。
技术创新中介机构可以向成员提供有关国内外技术创新信息、项目咨询与评估、知识产权保护、人力资源开发、申请政府资金、介绍技术与资金合作人、科技法律服务及其他服务。
第二十四条 技术创新中介机构承担政府委托工作的,应当接受委托部门的监管,并按独立、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提供相应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克扣、截留各级财政用于支持企业技术创新专项经费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企业技术创新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优惠待遇的,由企业技术创新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追回其所得的专项资金,取消优惠待遇和三年内申报项目的资格,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企业技术创新活动中故意泄露、窃取企业商业、技术秘密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