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强制戒毒条例
(1991年12月19日西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2年1月25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20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强制戒毒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5月26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强制戒毒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教育和帮助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戒毒,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强制戒除。
第三条 强制戒毒是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实行治疗、教育,以戒除毒瘾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条 强制戒毒工作由公安机关主管。卫生、民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强制戒毒工作。
第五条 强制戒毒所由市、区、县公安机关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强制戒毒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所需经费列入基本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六条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收入强制戒毒所的,应当限期在强制戒毒所外戒毒:
(一)年龄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以及生活不能自理的;
(三)患有急性传染病或其他严重疾病的;
(四)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
(五)正在接受单位或医院集中戒毒治疗的;
(六)在监督场所关押管教的;
(七)其他不适宜在强制戒毒所戒毒的。
对前款所列人员由公安机关向本人和其家属发出限期戒毒通知书,并由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督、管理。
第七条 需强制戒除毒瘾的人员,由市、区、县公安机关决定,送戒毒所强制戒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