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在监督场所关押管教的;
(七)其他不适宜在强制戒毒所戒毒的。
对前款所列人员由公安机关向本人和其家属发出限期戒毒通知书,并由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督、管理。”
五、第七条作为第八条,修改为:“强制戒毒期限为三个月至六个月。
强制戒毒期满还未戒除毒瘾的,由强制戒毒所提出意见,报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戒毒期限,但实际执行强制戒毒期限连续计算不得超过一年。”
六、第八条作为第七条,修改为:“需强制戒除毒瘾的人员,由市、区、县公安机关决定,送戒毒所强制戒毒。
强制戒毒决定书在戒毒人员入所前交给本人,并于三日内通知其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七、第九条修改为:“戒毒人员对强制戒毒决定和延长强制戒毒期限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
行政复议法和
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八、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后作为第十三条:“强制戒毒所对戒毒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发生戒毒人员伤亡事故。
强制戒毒所对因毒瘾发作可能发生自伤、自残或者实施其他危害行为的戒毒人员,可以采取保护性措施。
在强制戒毒期间,被强制戒毒人员患病或因抗拒戒毒而自伤、自残的,强制戒毒所应及时治疗,并通知其家属护理,医疗费自理。”
九、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后作为第十四条:“被强制戒毒人员在戒毒期间死亡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组织法医或者指定医生作出法医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后,填写死亡通知书,书面通知其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家属对人民检察院检验结果无异议的,应在接到书面通知后的7日内认领尸体。家属不予认领尸体的,由公安机关拍照后处理。
公安机关应当将死亡鉴定等有关情况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遇有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暂时离开的,由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担保,经强制戒毒所批准,可以离所,离所期限一般不超过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