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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四川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0号)[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2011修订)(发布日期:2011年7月29日,实施日期:2011年9月1日)废止

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0号)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1月30日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章标题“供水企业资质和供水水质”修改为“供水企业和供水水质”。
  二、删去第二十一条。
  三、删去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四、第四十三条修改为“二次供水水质不合格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删去第四十五条中“经整改仍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经资质批准机关同意,可以吊销供水企业的资质证书”一句。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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