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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淄博市水土保持若干规定》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淄博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淄博市水土保持若干规定>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4年6月23日通过,并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4日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水土保持若干规定》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4年6月23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淄博市水土保持若干规定》等六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淄博市水土保持若干规定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侵占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林草植被以及其他治理成果。因生产和建设活动确需损坏或者占用的,必须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三、删去第二十四条。
  淄博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一、删去第十六条。
  二、删去第四十七条。
  淄博市殡葬管理条例
  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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