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删去第十二条。
2、删去第十七条。
3、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未经批准兴建取水工程的”。
4、删去第二十八条。
五、淄博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1、第十条修改为:“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活动。”
2、第十二条修改为:“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防雷装置的设计,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
办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建设单位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计方案、设计图纸及其说明;
(二)规划报建审核书。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不符合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组织修改设计,重新报审。”
3、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防雷装置施工达不到设计要求的,施工单位应当整改。”
4、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参加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
办理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计图纸及其说明;
(二)防雷装置产品的合格证、说明书;
(三)委托的防雷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四)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意见书。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出具验收合格意见;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改,重新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5、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的”。第二项修改为:“防雷装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6、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没有相应资质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按照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淄博市承压设备安全监察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