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必须区分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须按有关规定报批。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须按有关规定报批。”
6、删去第二十二条。
7、删去第二十三条。
8、删去第二十七条第四项。
9、删去第二十八条。
10、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的”。
二、淄博市义务教育若干规定
1、第十条修改为:“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免予入学或者休学的,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批准。”
2、第十一条修改为:“招收未接受完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学生进行文艺、体育或者其他专业训练的,必须报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招收单位必须保证所招收学生在进行专业训练的同时,接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3、第十四条修改为:“适龄儿童、少年需要到非户籍所在地相关学校借读的,应当报户籍所在地和借读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借读生接受义务教育的情况,由户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监控。”
4、第十七条修改为:“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规划设置标准,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学校建设工程竣工后,验收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教育行政部门参加验收,并将有关资料移交教育行政部门。”
5、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以教学为中心,按规定开全课程,开足课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学校停课或者让学生参加非教学活动。”
6、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加强对校产的维护和管理。学校不得将学校校舍、场地转让、出租或者改作他用。将学校校舍、场地转让、出租或者改作他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土地、规划管理规定的,由土地、规划管理部门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