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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04)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5日通过,并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29日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4年8月25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3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等六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1、第十条修改为:“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需要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时,其式样、高度、体量、色调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2、第十一条修改为:“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而必须迁移、拆除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须按有关规定报批。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3、第十三条修改为:“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纪念馆、文物管理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须按有关规定报批。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4、删去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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