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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1993年以后由外省市调入本市的职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1993年以后由外省市
调入本市的职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沪劳保业一发[1998]47号 1998年9月22日)


  市政府各委、办、局,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各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和劳动部《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现对1993年1月1日以后由外省市调入本单位的职工,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职工由外省市调到本企业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按如下规定转移:
  1.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养老保险帐户档案;
  2.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1998年1月1日之前(1996年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至少应包括1996、1997两年)的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
  3.1998年1月1日起按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11%计算的缴费额累计本息。
  二、职工原单位所在地区实行个人缴费起步时间晚于本市或缴费比例低于本市的,在调入本市单位半年内,经本人申请,可以补缴其在1993年至1997年按本规定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补缴基数原则上按本市职工历年平均工资确定,其中原调出单位已实行个人缴费且个人缴费基数不低于本市职工历年平均工资60%的,按原缴费基数确定,但不得超过本市职工历年平均工资的200%;补缴比例按本市历年规定的个人缴费比例确定,1992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补缴时间从1993年1月起计算;1993年及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补缴时间从参加工作之月起计算。
  职工在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同时,可同时按本市历年公布的社会保险利率补缴利息。
  三、职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转入本市或按本通知第二条规定个人补缴养老保险费后,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1997年底以前由社会统筹基金记入的部分按《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执行。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累积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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