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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才市场条例(2004修正)

  第三十一条 人才流动管理事业组织受单位、个人委托进行人事代理活动。单位委托人事代理不受其所有制性质的限制。
  单位、个人与人才流动管理事业组织确立委托关系,应当签订人事代理委托合同书。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应当由单位或者个人实施的行为不得代理。
  第三十二条 人才公共服务事业组织非经营性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部门核定。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处理下列因人才择业应聘引起的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的争议;
  (二)专业技术人员、人事行政部门管理的企业管理人员与所在单位之间的争议;
  (三)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由人事行政部门处理的争议。
  法律、法规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的争议,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其他机关、单位的争议由其人事管理隶属主管部门或单位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发生争议,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理;当事人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当事人没有合同约定的,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按照人事管理隶属关系向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要求人事行政部门裁决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书面申请。人事行政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在六十日内作出裁决,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三十日。对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三十六条 因培训费、引进费补偿发生争议,当事人有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当事人无协议的,由单位出资培训、引进后服务期限不满五年,单位可以按出资额每年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向个人收取补偿费用;服务期限已满五年,单位不得向个人收取补偿费用。
  第三十七条 因使用原单位住房发生争议,当事人有住房协议的,按照住房协议处理;当事人无住房协议的,按照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的住房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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