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改正,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资格证书而从事执业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未按规定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手续;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未按规定移交工程档案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未按规定实行建设监理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转让监理业务的。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给予暂扣或吊销资质证书,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具备发包条件自行发包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倒手转包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视其情节予以暂扣或吊销资质证书,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暂扣或吊销资质证书,可以并处整体或者相应分部分项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工程项目负责人或者有关责任人员,可以视其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工程承包发包中行贿受贿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在建设工程上使用不合格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
第五十条 在建筑市场交易活动中,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分别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建筑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