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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安全监督制度。下列机构按各自的职责范围行使质量安全监督权:
  (一)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二)省行业主管部门设置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省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三)国务院各部门设置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必须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手续。
  建设工程施工中,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必须对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保修制度。建设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时,承包单位必须承担保修责任,保修费用和实际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办理交工手续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向工程档案管理部门移交档案。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遵守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施工单位应采取措施防止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的毁损。
  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施工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建设、劳动等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章 中介服务

  第三十七条 从事建设监理、工程咨询、招标代理、设备材料检验的单位和个人受委托单位委托,依法进行中介服务活动,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按规定收取服务费用。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度。下列工程项目应当实行建设监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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