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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修正)

  市(地区)、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建筑市场。
  第八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建筑市场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建筑市场管理制度,规范市场交易行为;
  (二)对建筑市场的发包方、承包方和中介方进行资质管理;
  (三)监督管理建设工程的报建、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
  (四)负责建设工程的造价管理、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的行业管理和施工现场监督管理;
  (五)发布建筑市场供求信息和价格信息;
  (六)监督建筑市场交易行为,依法查处违法活动。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建筑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建筑市场。
  第十条 建筑市场的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公正廉洁,秉公执法,提高效率,搞好服务。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不得参与建筑市场交易活动,不得利用职权索贿受贿。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下列建筑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一)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
  (二)建筑施工;
  (三)建设工程监理;
  (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对资质证书定期进行审验,并根据审验结果,决定资质的升、降或者吊销。逾期不接受审验的,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三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产品的生产、交易和中介服务活动。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分立、合并或终止的,必须到原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重新办理资质手续或注销登记。
  禁止出卖、转借、伪造、涂改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注册地在省外的工程勘察设计、建筑施工、工程监理企业及中介服务机构来陕从事建筑活动的,应当持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和其所在地的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函向本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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