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提高其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
风景名胜区管理人员应当遵守风景名胜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各项制度,文明执法,热情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一)施工作业后不清理施工现场、恢复植被的,处以植被受损面积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二)乱扔废弃物、攀折林木花草,在景物和公共设施上刻划、涂写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在非指定区域吸烟、用火、取土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四)占道经营,圈占景点收费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采石、挖沙、开荒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修坟、立碑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制止,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执行行政处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委托权限处罚。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