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宣传、执行有关风景名胜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生态环境;
(四)建设、维护、管理风景名胜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五)制定风景名胜区管理制度,维护风景名胜区的环境卫生、游人安全和公共秩序;
(六)组织研究和宣传风景名胜区景观的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
(七)隶属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设立与变更
第八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先进行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确定其资源状况、特点和价值。
风景名胜区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以其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划分为三级:
(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第九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风景名胜区资源调查、评价,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申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省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申报,国务院审定公布。
跨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审定公布。
风景名胜区经审定公布后,由风景名胜区隶属的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范围设立界碑或者其他标志。
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可以设立同名风景名胜区,但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前,应当征求原批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经审定公布后,因风景名胜区资源或者配套设施、服务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已不具备该风景名胜区等级条件的,应当由批准公布该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降级或者撤销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内或者其周边地区有重大风景名胜资源发现,或者原有风景名胜资源价值经重新评价,确认其具备升级条件或者需要扩大范围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划定范围或者提高该风景名胜区等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