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陕西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2008修订)》(发布日期:2008年5月9日 实施日期:2008年8月1日)陕西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2002年3月2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促进风景名胜区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审定命名并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的山川、河流、湖泊、森林、动植物、重要地质遗迹、特殊天文气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历史遗址、革命纪念地、园林、建筑、工程设施、寺庙等人文景物和它们所处的环境以及民俗风情等。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将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和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风景名胜区事业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林业、农业、水利、环保、公安、文物、宗教、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并接受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其具体职责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