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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2004修正)

  (二)有必要的种子保管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的种子经营者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当地县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委托他人代销种子的,应当在其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内进行委托,并与代销人签定书面协议。
  第二十三条 种子经营者之间经销的每批种子,购销双方应当共同取样、封存。取样数量和封存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由购销双方约定。
  第二十四条 发布种子广告,其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规定。

第五章 种子质量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贮备、使用种子,应当进行质量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种子,不得调出、调入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经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依法承担种子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接受委托检验,可以依据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生产、经营的种子进行抽检。抽检样品由被抽检者如实、无偿提供。抽检者不得向被抽检者收取费用。
  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林业生态工程建设用种,应当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种子质量监督、检验。
  省飞播造林用种单位应当在飞播前委托设区的市林木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飞播用种进行检验。

第六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种质资源和植物新品种保护,组织新品种选育、引进、试验、审定和良种推广;
  (二)拟定并组织实施种子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
  (四)对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查处种子违法生产、经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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