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2004修正)

  第十三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四)项的规定,在本省申请主要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主要林木良种的,注册资本三十万元以上;生产其他林木种子的,注册资本十万元以上;
  (二)有必要的种子生产、加工、检验、仓储设施设备;
  (三)有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和具有中专以上相关专业学历或者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生产技术人员。
  第十四条 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由直接组织种子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书面申请。
  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生产的,由委托人提出申请;委托其他经济组织生产的,由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种子生产者应当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注明的品种、地点和有效期限等组织种子生产。
  在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内,需要变更生产许可证注明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预约生产商品种子的,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者国有农(林)场生产商品种子的,委托人应当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组织生产、收购种子。经检验质量不合格的种子,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处理,不得使劣质种子流入市场。
  未经委托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预约生产的种子,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将预约生产的种子销售给第三人的,第三人应当对所收购的种子质量负责。

第四章 种子经营

  第十七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本省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