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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2004修正)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2003年8月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林木的种质资源保护、品种审定与推广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果树种子苗木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委托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种子管理工作。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受委托负责种子管理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种子生产经营机构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种子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种子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和推广。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种子贮备制度,保障发生灾害时的生产用种需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种子产业发展,加强对种子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保护科学研究成果,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品种审定与推广

  第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种质资源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优树和良种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省级采种基地;
  (二)优良林分、优良种源等种质资源;
  (三)珍稀、濒危树种的林木种质资源;
  (四)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第七条 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立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依法承担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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