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宣布废止和自然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通知》(发布日期:1999年10月28日 实施日期:1999年10月28日)宣布失效(原因:自然失效)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一九九八年
本市地方国有企业工资总量调控意见的通知
(沪劳综发[1998]11号 1998年3月2日)
各有关委办,各企业主管局、控股(集团)公司、企业(集团)公司,各区、县人民政府:
为了加强工资总量的宏观调控,合理控制成本费用中工资性费用的比重,结合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和现行的工资管理体制,现对一九九八年本市地方国有企业工资总量管理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工资总量调控办法
1.人均工资总额基数
人均工资总额基数一般按九七年核定的人均工资总额基数加上人均新增工资当年实提部分和允许下年列支成本部分(跨年度列支部分最多不超过清算应提人均新增工资的20%)核定。
对九七年人均工资总额基数已经超过九七年全市职工实发平均工资200%,且由于无消化能力,九七年实际进成本的人均工资小于九七年核定人均工资总额基数的,九八年应适当核减人均工资总额基数。
2.人均效益基数
人均效益指标可选择实现税利或实现利润,有条件的单位应以实现利润作为挂钩考核的经济指标。
人均效益基数一般按上年人均实现税利或人均实现利润实绩数核定。上年实行“目标效益工资”办法的,如九七年实绩低于九五、九六、九七年三年平均数,应按九五、九六、九七年三年平均数核定。
3.浮动比例的核定
(1)人均效益指标选择实现税利的,当年核定的人均工资总额基数小于人均实现税利基数的,浮动比例可在1:1之内核定;大于人均实现税利基数的,应在1:0.7之内核定;超过人均实现税利基数200%以上的,应在1:0.5之内核定。
对当年核定人均工资总额基数已达到上年全市职工实发平均工资200%以上的企业,按上述规定分档核定的浮动比例应分别再下降0.3;0.2;0.1,即1:1之内的改为1:0.7之内;1:0.7之内的改为1:0.5之内;1:0.5之内的改为1:0.4之内。
(2)人均效益指标选择实现利润的,浮动比例可在1:1之内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