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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取得牌照和有关证件使用农用动力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农用动力机械,限期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逾期不停止使用又不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扣押或者查封使用的农用动力机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扣押驾驶证或操作证:
  (1)无证驾驶或者操作农业机械的;
  (2)未办理农业机械产权变更异动手续的;
  (3)未经批准改变农业动力机械的结构或性能的;
  (4)未经年度检审或检审不合格继续从事作业的;
  (5)涂改、伪造、冒领牌照或驾驶、操作证件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请有关机关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破坏、损毁、盗窃农业机械设备和设施的;
  (2)违法向农业机械经营者集资、收费和摊派的;
  (3)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农业机械产品的;
  (4)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农业机械产品的。
  第四十五条 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九条提请的行政处分,接受请求的机关应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诉提请机关。
  依据本条例第四十四条提请的行政处罚,接受请求的机关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将处罚结果告诉提请机关。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由县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委托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决定。依法扣押驾驶证或者操作证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扣押驾驶证或者操作证在7个月以上的,由市、州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决定。
  第四十七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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