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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长江水源涵养保护条例(2004修正)

四川省长江水源涵养保护条例
(1988年12月7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长江水源涵养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长江水源涵养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四川境内长江水源涵养保护,提高水土保持能力,保障长江水源充足、水质良好,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四川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长江水源涵养保护,是指在四川省境内长江流域的江河发源地和集水区对植被、土壤、水源的保护。
  第三条 凡在四川境内长江流域进行生产建设和其它社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水源涵养保护必须全面规划,统筹安排,因地制宜,防治并重,治管结合。
  长江流域各江河的开发利用,必须符合水源涵养保护的要求。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水源涵养保护工作的领导,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植被保护

  第六条 下列地区的植被应当重点保护,除经依法批准间伐和合理放牧外,禁止采伐和损害:
  (一)金沙江流域的干热河谷和岷江上游的半干旱河谷;
  (二)高山峡谷的阳坡、川西北山地的阳坡和川西北高原一千亩以下的块状林地;
  (三)金沙江、雅砻江、大渡河、青衣江、岷江、沱江、涪江、嘉陵江、渠江、汉水及其流域面积在一万平方公里以上的主要支流发源地的二十平方公里范围内;
  (四)所有江河的护岸林。
  上列重点保护地区林木的间伐,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七条 主伐林区的森林采伐实行指标控制,控制指标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以县为单位,年用材林采伐量必须少于生长量。
  采伐一亩林木,必须更新植造一亩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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