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进水生动物、水生植物进行人工养殖的,养殖单位和个人必须加强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在水生动物洄游通道建闸、筑坝或其他水下工程作业,对渔业资源有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建造过鱼设施、渔业资源增殖放流站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征求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所采取的补救措施应征得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生态环境,防治污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渔业水域排放、倾倒、弃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染物和废弃物。在重要渔业水域和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并按规定对原有排污口进行治理。
因防疫需要向渔业水域投放药物的,应事先书面通知当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养殖生产者采取措施,防止或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和养殖生产的危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不能从事养殖活动的水域从事养殖业的,责令停止养殖生产,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以及无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标准的渔饲料的;
(二)渔饲料的包装或者附具的标签不符合规定的;
(三)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渔饲料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四)使用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渔饲料的;
(五)不按照规定使用渔饲料添加剂或者在渔饲料中添加其他禁用药品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没收实物和非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至5倍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