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在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本辖区内涉盐产品及其包装物的生产、储存、销售场所进行检查;
(二)对涉盐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
(三)查阅、抄录、复制和提取涉盐违法案件的文件、票据及有关证明材料;
(四)对涉盐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五)法律、法规、规章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盐业主管机构在行政执法中,发现重大的涉盐违法行为,报经上一级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可以对涉案的生产加工设备、盐产品及其他涉案物品进行查封、扣押。采取扣押措施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扣押清单。
盐业主管机构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做出行政处理决定;案情复杂逾期不能结案的,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同意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盐业主管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执法检查和处罚;
(二)为举报涉盐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保守秘密;
(三)保守被调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三条 盐业主管机构与盐业经营企业应当政企分离。盐业主管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参与盐业经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物品、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五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物品、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消除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