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食品、副食品加工企业,渔业、畜牧业企业和养殖专业户从食盐批发企业、食盐零售经营者以外的渠道购进盐产品。
第二十二条 食盐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
跨省运输食盐应当持有国家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准运证;省内从食盐生产企业向食盐批发企业运输食盐,应当持有省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准运证。
未取得食盐准运证的不得运输食盐。
第二十三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食盐批发许可证、食盐专营零售证、食盐准运证。
第二十四条 禁止将下列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原盐、散碘盐、不合格碘盐;
(二)土盐、硝盐、液体盐、平锅盐;
(三)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四)不符合包装标准的食盐;
(五)两碱工业用盐和其他工业用盐;
(六)其他非食盐产品。
禁止非盐业经营企业加工、储存盐产品。
第四章 两碱工业用盐和其他工业用盐经营
第二十五条 两碱工业用盐实行合同订货。
生产企业购进的两碱工业用盐只限于生产纯碱、烧碱原料使用,不得转作其他工业用盐。
第二十六条 其他工业用盐由食盐批发企业组织供应,使用其他工业用盐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从当地食盐批发企业购进。
食盐批发企业根据市场需要制定其他工业用盐购销计划并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两碱工业用盐和其他工业用盐的包装物必须有明显的工业用盐标志,并标明不得食用。
第二十八条 生产化工产品产生的以氯化钠为主的工业副产盐,作为其他工业用盐销售的,必须纳入全省计划统一购销。
第二十九条 在本省范围内运输其他工业用盐的,必须持有本省食盐批发企业的发盐凭证;从本省运出或者从省外运进本省的其他工业用盐的,必须持有本省盐业主管机构签发的准运证。
未取得发盐凭证、准运证的,不得运输其他工业用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