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盐资源开发和保护
第七条 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盐资源开发和保护,遵循统一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八条 开发盐资源和开办制盐企业,应当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开采矿盐的,还必须领取采矿许可证。
制盐企业扩大生产规模,应当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同意。
禁止擅自开采、侵占盐资源。
禁止利用平锅等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设备和工艺制盐。
第九条 勘查、开采单位在作业中发现盐矿资源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盐资源流失,并及时报告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根据盐资源的分布和开发生产的需要,划定盐场保护区。盐场保护区的范围,由省盐业主管机构会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在盐场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防护林带、植被和其他防护设施;
(二)放牧、取土、取沙;
(三)排放废水,倾倒垃圾、废渣;
(四)危害盐场保护区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食盐经营
第十二条 食盐实行国家专营管理。
省盐业主管机构按照国家下达的年度计划,指导食盐的生产和供应。
第十三条 食盐实行国家定点生产制度。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食盐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生产食盐,未达到国家食盐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的食盐不得出厂。
禁止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
第十四条 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药物及微量元素,应当经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并明确适用和销售范围。
在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大骨节病区和克山病区,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组织生产和供应硒碘盐。
不宜食用加碘食盐的,可持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当地食盐批发企业购买非碘食盐。
第十五条 食盐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