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故意违反禁令使用明火的;
(二)谎报火警或者阻拦报告火警;
(三)故意阻碍消防车赶赴火灾现场的;
(四)拒不执行灭火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五)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火灾扑灭后,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决定;责令停产停业,对当地经济、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五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置处罚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消防产品是指用于灭火、救助、防护、逃生和预防火灾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1997年5月3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
陕西省消防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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