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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消防条例(2004修正)

  第四十一条 火灾扑救工作由公安消防机构组织、指挥,灭火指挥员由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到场的最高行政领导担任,火场人员必须服从灭火指挥员的统一指挥。
  发生重大、特大火灾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负责灭火中的协调工作,调集支援人员和物资。
  第四十二条 为灭火确需临时调用车辆、器材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拒绝、推诿、拖延。
  对参加灭火和抢险救援而受伤的人员以及被救伤员,医疗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抢救,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救护。
  第四十三条 下列费用,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实后,由发生火灾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补偿:
  (一)参加扑救火灾的其他单位的专职或者义务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损坏的装备器材的费用;
  (二)按照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补偿的其他费用。
  第四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在保证消防执勤、灭火任务的同时,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下参与社会紧急抢险救援工作。
  第四十五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为查明火灾事故,可以封闭火灾现场,对有关场所、设备进行勘查,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火灾现场,不得清理、移动现场物品。
  第四十六条 发布火灾信息,涉及火灾损失、火灾原因的,应当经过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后发布,其中特大火灾必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后发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营业性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未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故意或者过失导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不畅的;
  (四)未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擅自开业或者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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