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加扑救火灾或者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生活保障或者医疗、抚恤待遇,符合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务院《
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 消防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消防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负具体领导责任。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消防规划,督促、检查消防规划的实施;
(二)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三)落实本辖区消防安全责任,及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建设公共消防设施;
(五)在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建立消防队(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列支,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而逐年增加,使消防队(站)、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单位和个人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
(二)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监督火灾隐患的整改;
(三)负责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和工程竣工的消防验收;
(四)组织消防科研成果鉴定,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消防装备;
(五)指导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的组织建设和业务训练;
(六)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七)负责调查火灾原因,认定火灾事故责任;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辖区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应当按照消防规划要求,将消防队(站)及消防供水、消防通讯、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与其他市政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
城市原有的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进行技术改造或者增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