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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气象条例(2004修正)

第六章 气象行业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及其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二十九条 气象设施建设应当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顾当前与长远需要,避免重复建设。
  下列气象设施建设,应当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按照项目相应审批权限,经国家或者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
  (一)气象雷达、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系统和其他大型探测设施;
  (二)卫星通信等大型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
  (三)进口国外大中型气象仪器、设备;
  (四)省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气象设施。
  第三十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气象台站使用的计量器具和气象专用技术装备情况,每两年组织检查一次,以保证仪器、设备、设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三十一条 充灌、悬挂、施放升空气球的组织应当取得省、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质,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操作规范作业。
  悬挂、施放升空气球,不得妨碍气象探测活动和航空安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情报、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二)广播、电视、报刊、计算机网络、无线寻呼、声讯、电子屏幕和其他媒体向社会传播公众气象情报、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未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人工增雨(雪)、防雹作业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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