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根据用户要求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服务的范围、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从事商业性气象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进行气象情报、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候公报和服务技术方法的研究,应用先进的气象科学技术,提高气象信息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十八条 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
需要向公众发布重要气象情报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负责统一发布。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情报、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广播、电视台站和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统一发布的公众气象预报,适时播发或者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重要气象情报。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提高电视气象预报节目的制作质量,并按时传送;电视台站应当保证播出时间,并准时播出。广播、电视台站改变气象预报节目播出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报刊、计算机网络、无线寻呼、声讯、电子屏幕和其他媒体向社会传播公众气象情报、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应当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名称。
前款规定的媒体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收益的,应当与提供气象信息的气象台站签订协议,确定收益分配比例,用于发展地方气象事业。
第五章 气象灾害防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订气象灾害防御方案,并组织实施。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重大灾害性天气情报和预报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负责重大灾害的气象成因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