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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革命遗址保护条例(2004修正)

  第十六条 延安革命遗址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对延安革命遗址及其地形地貌定期观察、监测,将有关情况载入档案;发现险情,应当及时抢救。
  对延安革命遗址的修缮、重建情况以及相关环境的改变,应当作出文字记录,绘出图纸,列入档案。
  第十七条 延安革命遗址除可以辟为参观场所以外,必须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国务院批准。使用单位负责延安革命遗址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文物的安全、保养和修缮。不得损毁、改建或者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八条 禁止在延安革命遗址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广告、标语牌,悬挂、张贴宣传品。
  禁止在延安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在文物、墙壁、碑石、橱窗上刻画、涂抹、留名、题字。
  禁止在延安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内设立集贸市场。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延安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爆破、开山、掘土、采砂、采石;
  (二)改变地形地貌;
  (三)擅自占用或者破坏划定保留的绿地、河流水系、道路;
  (四)其他对延安革命遗址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二十条 延安革命遗址的修缮,必须遵循不改变原状的原则。
  延安革命遗址的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必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实施。
  延安革命遗址修缮保护工程,应当接受审批机关的监督和指导。工程竣工时,应当经审批机关验收。
  第二十一条 延安革命遗址修缮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文物修缮保护工程管理的规定,保证修缮工程质量。
  第二十二条 延安革命遗址修缮保护经费来源:
  (一)国家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和中央有关部门划拨的专项修缮保护经费;
  (二)省、市人民政府列支的延安革命遗址修缮保护专项资金;
  (三)省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划拨的文物修缮保护专项经费;
  (四)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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