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道路运输证、营运标志牌未随车携带的;
(二)客运车辆不按核定的班次、站点运行的;
(三)承运人不签写货物运单或者不随车携带的;
(四)客运车辆未在指定位置放置营运线路标志牌、张贴票价表和未标明经营单位、举报监督电话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维修经营者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承修车辆、不按规定与托修人签订合同或者不按技术标准维修车辆的;
(二)客运车辆超员、超载,兜圈绕行或者以欺骗、强迫、威胁等手段招揽旅客;
(三)营运性车辆不按规定进行二级维护或者技术等级评定的;
(四)客运经营者无故终止运输或者将旅客转由其他经营者运送的;
(五)不如实提供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报告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道路运输证或者责令停业一至三个月:
(一)变更经营或者停业而不办理变更、停业手续的;
(二)经营者擅自改变核定的经营线路、类别的;
(三)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从事客货运输的;
(四)擅自改变客运、货运站(场)使用性质或者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伪造、倒卖、转让、涂改道路运输证、营运标志牌、货物运单的;
(六)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培训班对未经培训和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发给培训结业证的;
(七)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配件、材料维修车辆或者利用维修配件拼装汽车的;
(八)危险品运输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技术条件的车辆的;
(九)经营者垄断货源,强行代办运输业务的;
(十)客货运输代理、联运经营者,将其受理的业务交由无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造成较大损失的;
(十一)汽车客运站点不按规定进行安全检查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可吊销经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