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车辆应当在规定位置放置旅游运输标志牌。
第十七条 班线客运车辆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站经营,不得擅自在站外停放。
客运车辆途经城区需要设立路边停靠站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与公安、城建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 载货车辆及其他不具备载客条件的车辆不得经营旅客运输。
第十九条 客运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员、超载;
(二)兜圈绕行,招揽旅客;
(三)以欺骗、强迫、威胁等不正当手段招揽旅客;
(四)无故终止运输或者中途更换车辆,将旅客转由其他经营者运送;
(五)伪造、倒卖、转让、涂改道路运输证、营运标志牌。
第四章 车辆维修及检测
第二十条 因承运人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承运人应当按照旅客意愿,安排改乘其他车辆或者双倍退还票款。因行车事故和其他责任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害、行包灭失的,承运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和驾驶员、乘务员应当维护车内秩序,并采取措施,保护旅客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二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及司乘人员应当遵守交通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操作规程,保障行车安全。
客运经营者及司乘人员应当文明经营、规范服务、礼貌待客。
第二十三条 汽车客运站应当配备安全检查设施,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乘客不得携带危险品和违禁品进入汽车客运站候车、乘车。
第五章 货物运输
第二十四条 货物运输包括普通货物运输和特种货物运输。
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货物的种类,提供二级以上技术等级的车辆。不得超载运输。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不得垄断货源,强行代办运输业务。
第二十六条 承运人承运货物时,必须签写货物运单并随车携带。承运人运输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