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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森林管理条例(2004修正)

  国有护路林、护渠林和城镇的林木,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保护管理。
  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作价入股、抵押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条件。
  国有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依法转让、作价入股、抵押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条件的,应当由法定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国有资产评估。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建设长远规划。
  国有林业局、林场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划,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和国有农场、牧场、厂矿企业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十三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林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时,按下列权限依法处理:
  (一)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二)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三)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其中,省、市(地区)所属林业单位与当地国有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单位之间的争议,分别由省、市(地区)人民政府处理;
  (四)跨行政区域的争议,由争议各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不得发放权属证书,不得发给林木采伐许可证,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十四条 森林景观优美、自然景观和人文景物集中的林区,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建立森林公园。
  森林公园的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对公园内的森林、林木、林地、野生动植物、景点景物和设施统一经营和管理。
  森林公园内不得兴建人造景点,不得开垦、采石、采砂、取土和进行其他有害于生态环境的建设。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修建公路、铁路、水利、电力、通讯以及其他建设工程,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并向被征用、占用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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